中共北京市朝阳区律协团委
BEIJING CHAOYANG DISTRICT LAWYERS ASSOCIATION LVSHITUANWEI

从中国好声音看传媒产业的法律服务

2013-10-01


阎玉(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

 

  中国好声音第一季已经落幕,但带来的蝴蝶效应已经酿成了一场风暴。中国好声音的热播也使电视模式交易产业进入人们的视野。该产业在中国才开始起步,如何为其保驾护航,向律师提出了新的挑战。

  一、电视节目模板市场 

  中国好声音节目模板源自《TheVoice》,这是一档由荷兰Talpa公司开发的大型综艺节目,该节目模板已先后卖给全球45个国家和地区,迅速掀起一股好声音热潮。IPCN公司是《TheVoice》华语地区的节目模板买卖代理商,它是一家致力于全球电视节目及节目模板买卖的代理公司。通过IPCN公司的努力,华人文化产业投资基金公司(以下称华人文化公司)购买了《The Voice》大陆地区节目模板,并定名为《中国好声音》。《中国好声音》最后由华人文化公司下属的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星文化公司)与浙江电视台共同制作,并由浙江电视台播出。

  通常已制作完成并在电视台播出的电视节目才是节目市场买卖的标的,但据介绍电视节目模板买卖已经比较成熟,这得益于电视娱乐方式的全球化浪潮。

  什么是电视节目模板?买卖双方签订的是版权买卖合同吗?

  所谓电视节目模板是指由一系列有着内在联系的节目元素组成的,能够塑造和完成一个特定电视节目并具有独创性的结构或框架。电视节目模式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没有著作权,但在传媒行业中通常用电视节目板权这一的称呼,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反映了业内对其经济价值的认同及保护其相关权益受的期待。

  在中国好声音播出之前,国内电视节目模式买卖纠纷的第一案是2003年(原告)欧洲传播管理顾问公司与(被告)山东电视台电视娱乐节目模式合作合同及著作权侵权纠纷。原告授权被告制作某个节目模式的电视节目(家家乐天天),并独家在山东境内播出和使用,却又同时授权央视制作类似节目模式的节目(幸运52),其播放范围涵盖山东地区,影响了被告节目的收视率。被告不愿再支付费用,形成纠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未对电视节目模板在中国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作出判断,而是直接通过适用国际条约,确认因原告的节目制作模式在美国获得了版权而应该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因原告代理律师未获原告著作权纠纷授权及未尽著作权侵权举证的责任,驳回了关于被告著作权侵权的诉请。此案判决虽然为人所病诟,但法院在判决中却将电视节目模板买卖合同定为电视节目模式合作合同。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内容主要是“节目制作资源与技能”即节目制作手册、电脑设备、节目专用软件、技术服务支持、节目制作指导等内容。这里,与版权相关的只是“节目制作手册”和“节目专用软件”,其余则是与版权无关的技术服务、技术诀窍以及硬件设备。

  电视节目模式合作合同肯定会涉及版权的买卖,以《好声音》为例,其两指V型横握麦克的Logo(标识)的形状就是拥有著作权的作品。所以,电视节目模版买卖是一个复杂的工程,其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涵盖技术服务合作法律关系,著作权买卖法律关系,电视节目制作、播出法律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笔者会在下面的各章中对上述法律关系加以讨论。

  二、电视节目制作的法律关系

  (一)电视节目制作者主体适格

  根据《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的规定,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在注册范围内进行相关节目制作、运营。依据该法,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及中外合作企业不得承担中国电视节目的制作,及经营。中国好声音的制作方之一是灿星文化公司,该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是田明,且经营范围包括了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电视节目制作、发行,从公示信息来看,该公司是制作电视节目的适格主体。

  在政策扶持及金融注资的背景下,中国的文化产业得到了迅速发展。面对巨大的市场份额,虽国内政策没有松动,但国外资本仍以各种形式渗入到了中国传媒产业。新闻集团是全球最大的媒体集团之一,它主要的股东和首席执行官是鲁伯特•默多克,目前该公司的总部位于美国的特拉华州。星空华文传媒公司(以下简称星空公司)便是其全资子公司。星空公司的另一个控股股东就是之前提到的华人文化公司。灿星制作的法人代表是田明,是一家独立的中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田明是星空公司的执行CEO,所以灿星公司虽在法律上是一家中资公司,但从以上几家公司控股关系及人事安排上,灿星公司实是一家有外资背景,或者具有外资影响力的公司。若还原其资本运作,灿星公司是没有制作电视节目的主体资格的,但由于其设立时规避法律的举措,成功的克服了这一障碍。

 

  (二)电视节目制作过程中所涉合同类型

  根据权利主体不同,广播电视版权权利会涉及两方面:一是著作权,即节目中播放和使用的创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二是邻接权,即表演者、广播电台、电视台作为作品传播者享有的权利,包括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电视组织权。下面笔者将电视节目制作过程中涉及到的法律合同加以罗列,便于读者更直观的了解。

 

  电视节目制作所涉合同目录

  1、节目策划拍摄合同   2. 节目技术制作合同   3. 节目联合制作合同   4、节目模式合作合同   5、节目后期包装委托制作合同   6、节目委托创作合同   7、节目委托制作合同(完全制作)   8、节目委托制作合同(部分制作)   9、节目委托摄制合同   10、节目委托录制合同   11、外单位委托制作节目和宣传片合同   12、节目舞美制作合同   13、布景设计制作合同   14、音乐委托创作合同   15、音乐委托制作合同   16、道具制作合同   17、群众演员拍摄合同   18、演出合同(经纪公司)   19、演出合同(演员个人)   20、频道品牌整体包装合同    21、节目主持人形象包装合同   22、栏目品牌策划项目合同    23、品牌许可使用合   24、形象许可使用合同          25、导演聘用合同   26、嘉宾聘用合同   27、主持人聘用合同

28、节目素材广告转换合同    29、节目版权贴片置换合同

  30、节目素材对外许可合同    31、著作权(节目广播权)转让合同   32、著作权(音乐作品)许可使用合同    33、作品改编许可合同  34、节目播映权引进合同(付费) 35、节目播映权引进合同(贴片)

 

  三、电视节目播出的法律关系

   电视节目因播出效果不同,带来的投资回报差异巨大。据报道,《好声音》第二季广告招标底价大约在36万/15秒,一期节目的广告收入至少2592万。第二季“好声音”的冠名,加多宝以2亿元的报价,再次获得了“中国好声音”冠名权。

  目前,电视节目赢利形式有以下几种:一是电视台的广告收入。二是制作方电视节目广播权转让。三是制作方电视节目网络传播权转让。

 

  (一)节目广告招标类合同及广告发布合同

  在广告法律关系中有三方主体: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电视台是主流的广告发布平台,也是其收入的最重来源。

  广告法律关系中的合同种类:

  1、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是由广告发布者与广告主或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签订的书面合同。

  2、广告制作合同。是由广告经营者与广告主就广告作品的设计、制作所签订的合同。

  3、广告市场调查合同。是由广告经营者与广告主就某一具体市场调查活动所签订的合同,对某一具体商品广告市场或某一具体市场商品广告的信息、效果进行调查,提供数据、资料等。

  4、广告代理协议。是由广告经营者与广告主或广告发布者就某一具体商品、服务广告活动、广告发布业务所签订的代理协议。一般情况下,全面代理协议包括广告制作合同、广告市场调查合同和广告发布业务合同。

 

  (二)电视节目广播权转让

  电视节目的利用形式常见的有:一是许可他人播放,即本台首播、重播外,还可许可国内其他电视台、国外电视媒体播出销售播放权,也即是电视节目广播权的转让。

  根据网络报道《中国好声音》的节目广播权,已经卖到了新加坡、美国等国家的华语频道。对于著作权转让合同的细节我们无从得知,但依据以往广播权的转让案例可以对其内容进行猜测。出售节目版权,购买方最关注的就是如何以尽可能低的价格获得尽可能多的权利内容。如是只买广播权,是购买永久广播权还是一定期限的广播权。广播权在多大地域内的独家享有,播放的次数是否有限制等等,都是转让合同中重要的内容。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网络出现以前,传播行为是由传播者“单向”供作品内容、供公众欣赏的行为。网络给传播作品带来了新的变革,这是一种“交互式传播”。从笔记本电脑到上网观看视频、电视节目的智能手机,网络使得作品的传播异常快捷,这也为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为此各国增加了网上传播权以期对作品的网上传播行为进行控制。

  中国好声音的网络传播权已经卖给8家网络视频运营商,由于好声音的热播,各广告主都看好播出平台的广告效应,但因其广告投资过巨,所以中小企业纷纷转功网络阵地,尽管购买网络传播权的主体很多,但据报道,都已经收回购买成本,且广告效益显著。

 

  四、 电视节目后期产业化运作的法律关系

  灿星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了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中国好声音》的成功也为其在演出及经纪领域打开了市场。《中国好声音》的后期,众选手签约经纪公司、开演唱会这都与灿星公司后期的产业化运作分不开的。

  下面介绍一下有关演出、彩铃业务及艺人经纪方面的法律问题。

  1、大型文艺演出法律关系:

   大型文艺演出除了注意同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版权一样的法律问题外,因在露天公共场所举行,还需注意行政许可、公共安全方面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大型演出活动需要公安、消防、交通、卫生及文化部门的批准。现场活动的安全责任由活动主办者、承办者、场所管理者承担,必要时需要签订安全协议。在举办活动前,应当做出相应的安全及卫生预案,防止发生突发安全或卫生事件。一旦发生安全事故,举办方作为第一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是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135条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安全保障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中国好声音》第一季的最后一期制作时,便出现了行政许可、公共安全方的问题。直播当天原订于晚22:30结束的演唱会未经批准延长到了0:30,按例,全场灯亮即散场,但又传要庆功表演(未报过),观众回流,进出对冲,为避免意外,上海警方便强制停止了演出。

 

  2、 彩铃制作法律关系 :

   灿星公司与中国移动签署了彩铃分成协议,学员在节目中演唱的歌曲,可以通过彩铃下载。中国移动预估《中国好声音》中单个歌手能达到1000万元人民币的下载额,按照每位导师8个学员的份额来计,将催生3.2亿元的彩铃市场。

  所谓“彩铃”,是CRBT(Coloring Ring Back Tone)即多彩回铃音,也是联通公司的“炫铃”,小灵通及网通“悦铃”的业务。彩铃业务通常涉及到以下几个主体:一是基础电信运营商,如中国移动。二是内容提供商,即拥有正版铃音作品著作权的公司,如专门制作语言搞笑彩铃的公司。三是服务提供商,服务提供商需要取得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四是广大通信服务用户。

  彩铃业务的法律关系复杂,如手机用户与移动通讯公司之间的基础电信服务合同,移动通讯公司与服务提供商之间的代收费用或者合作经营关系,手机用户与服务提供商之间的增值服务合同关系。用户定制彩铃的费用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包月费即功能费。二是一次性下载费即信息费。通常包月费由运营商独享,一次性下载费则由运营商与服务提供商按15:85的比例分配。所有费用几乎都是通过通信运营商代收的。

 

  3、艺人同经纪公司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

  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复杂,合同条款涵盖了委托、劳动、经纪、著作权等多类内容。但除了《经纪人管理办法》外,还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立法缺失直接导致演艺经纪纠纷逐年上升。经纪公司与艺人相比在行业中占据着绝对优势,经纪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多为“霸王”条款,如不能擅自对外演出,找其他经纪人,有的甚至规定艺人随时汇报自己的婚恋情况,如果艺人违约,要支付高额的赔偿金,高达数百万元,艺人没有话语权,经纪公司之间权益严重不平衡。

  演艺经纪合同带有人身性,但不是身份合同,仍受合同法的约束。而合同法遵循的交易主体双方平等、公平、自愿的基本原则应制约演艺经纪合同。艺人与经纪公司平等主体地位无法得到保障,使得演艺行业乱相频生。演艺经纪合同不应成为立法的盲点,只有加强立法,才能保障演艺双方的平等的主体地位,保护弱势主体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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