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北京市朝阳区律协团委
BEIJING CHAOYANG DISTRICT LAWYERS ASSOCIATION LVSHITUANWEI

新行政程序观的形成及其法理

2013-10-14

   现代社会的利益分化和价值多元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在价值冲突常态化的历史背景下如何走向共和?中外法学家、政治学家们不约而同地开出了程序的“方子”:著名政治学者亨廷顿说:“复杂社会里的政治共同体依赖于该社会政治组织和政治程序的力量”;[1]德国著名法学家勒尔认为:“现代社会缺乏客观的或被普遍认可的公正分配生活机会与风险的标准,因此在很多情况下,认同一个程序往往比认同分配结果本身来得容易”,[2]他进而倡导积极的程序观;季卫东教授则更明确地提出了“怎样在价值冲突中实现共和”的命题,并主张“法制重构的新程序主义进路”。[3]“程序治国”俨然已成为共识,如何履践这一共识则需要方方面面的程序架构和制度框架,而行政程序的理念提升和法制健全无疑是重要一环。对此,我们显然已经“在路上”:程序规则在《行政许可法》中占据半壁江山,《行政程序法》列入立法规划,《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高调出台,都在昭示着行政程序建制的不断进步。但行政程序要担当起“程序治国”的主力军,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我们不仅要看到由于行政程序法制不健全所导致的公权力不受约束、个人权利保障不充分之问题所在,也要将行政程序所建构的对话和合意空间不足、程序设计失当导致决策失误等类似课题纳入视野。为此,首先要厘清的是,在现代社会语境下,行政程序到底应该以及能够承担怎样的功能,这些功能赖以实现的程序建制又是什么?

 

  一、传统行政程序理论及其自我更新

 

  (一)传统基调:立足于权利保障和权力控制的法治主义

 

  一般认为,不管各国行政程序立法体例和具体制度的差异何其大,传统行政程序的基本理念和技术装置均源自于两种可称“殊途同归”的法理:“自然正义观念”与“正当程序法理”。而这两种法理所导向的程序正义价值基础均是保障个人权利,这可从两者的发展过程中印证,亦可简单地从两种程序法理的规范表达中得到本质性体现:如所周知,自然正义两项根本规则的规范表达是,一个人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作法官;人们的抗辩必须公正地听取。[4]详言之,一是避免偏私原则,即任何人不能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裁决者不得对该案件持有偏见或利益;二是公平听证规则,即任何人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与之相对,每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可见,自然正义的基本价值立意是个人权利的保障和对公权力侵权的防范。而“正当法律程序”则更体现了这种价值导向,如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实际上,不仅美国,凡在宪法上有正当程序或者法定程序条款的国家,其语句的规范表达大体如此,即“非经……程序,不得剥夺……”正因此,导源于“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观念的传统行政程序亦以保障个人权利为价值依归。行政程序对个人权利的保障主要体现为防御和控制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害,所以传统行政程序的价值序列可概括为“权利保障和权力控制”,其中又以前者为其终极价值。缘于这样的价值定位,近代行政程序法制主要是以法治主义为基础及以“行政之近代化”为目的而架构的“人民权利利益保障程序”,[5]这种以权利保障和权力控制为基调的行政程序之经典建制,往往可概括为回避、告知、听证、说明理由、资讯公开等程序模块。

 

  (二)自我更新:效率考量的引入

 

  在以上述价值为主基调的同时,传统行政程序理论和制度设计的自我更新进程也早已悄然进行,主要是开始关注权利保障与行政效率之间的比例权衡,不再认为正当法律程序就是严格的标尺,而是将效率也作为行政程序建制的一个考量基点,部分国家和地区甚至把提升行政效能作为行政程序立法的目的之一。这一变化突出反映在司法面向程序选择的利益衡量和行政过程面向的程序改革效率之维。

 

  1.司法面向:利益衡量与程序“光谱”。在严格的法治主义视点之下,人们往往认为,所谓正当程序也罢,抑或自然正义也好,都是一把精确而严格的标尺,“增之一分则太长,减之一分则太短”。以美国为例,20世纪70年代以前,其判例上多认为正当法律程序要求的听证应是正式听证,也就是说,只有正式的听证才符合宪法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70年代的两个著名判例使得这种严格的程序论调受到挑战和修正,首先是被誉为“正当法律程序的革命”之1970年“戈德伯格诉凯利案”,[6]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一方面肯定了终止福利津贴需进行事先听证,另一方面又认为听证不必都采取司法审判型的正式听证。而在随后(1976年)的“马修诉埃尔德雷奇案”[7]中,最高法院更是进一步发扬光大,总结出一套判断行政程序正当与否的利益衡量标准,即在决定行政程序是否合乎正当程序要求时,必须同时考虑当事人与政府的利益。以上两个经典判例被后世广泛引用,并已有汗牛充栋的材料和论著加以阐释,此处不再展开,但他们留下的一个共同的成果是:人们认识到,如果把正当程序理解为机械的标尺,无论时间、地点、条件如何,一律不能变通,这将使政府无法工作。……宪法并不要求所有的案件全部司法化。[8]因此,在行政程序建制的考量上,不再惟朴素的权利观马首是瞻,而是在立足于权利保障的基础上同时考量行政成本和效能,具体的路径和方法则是利益衡量技术。同时,利益衡量还有一个反向制约作用,即防止行政主体或行政法官过分地考虑效率而可能把程序性的权利“减低成为收发邮件的权利”,正向和反向制约合二为一,是为权利保障和效能考量之间的所谓平衡。

 

  2.行政过程面向:效率导向与顾客思维。如果说利益衡量和程序光谱排列只是就特定程序建制是否必要以及如何选择的层次上引入效率的考量,那么新公共管理运动兴起过程中公共行政的效率导向和顾客思维则更深刻地影响着行政程序法制的效率之维。受新公共管理运动等的影响,不少国家和地区或以提升行政效率为目标重新修订行政程序法,或将提升行政效能作为新制定的行政程序法的立法目标之一,前者如德国1996年对联邦行政程序法的修订即以加速行政程序进行为目标,后者如我国台湾地区1999年制定、2001年实施的“行政程序法”第1条明确其立法目的之一是“提高行政效能”。

 

  在具体的程序建制和实践中,自20世纪后期以来,各种对应于效率、顾客导向的行政程序机制开始如雨后春笋般成长,举其典型者,如行政程序运行的项目管理制与经理人制、并列型及星形行政程序建制、程序的特别加快机制、行政程序的集中化建制等。

 

  —行政程序运行的项目管理制与经理人制:在比较法上,为解决横跨各部门权限的行政行为的程序迟延问题,采用横向的项目团队、项目管理者和项目负责人的架构来提高行政效能。项目团队以提供整体的信息为前提,超越部门、机关来制定规划和处理专项问题。参与人包括相关部门代表、相关地方自治机关代表、项目负责人,参与人受到派遣机构的授权,因而项目团队可实现实质性的整合。[9]另外,为屏蔽项目负责人和管理人的其他工作负担,从而提高运作效率,从机关中选择专门经理人,于机关内部统一负责程序的进行。

 

  —并列型及星形行政程序建制:在横跨多个部门的行政程序中,如果程序继续按照传统的排列顺序进行且又要提速,则会导致各项程序质量的下降。故而可允许各种程序相互并列、同时进行,这样可在不降低程序质量的情况下缩短程序时限。这在比较法上往往被形容为“星形程序”。

 

  —行政程序的特别加快机制:这是行政程序中渗透顾客导向的典型适例。即以相对人的申请为启动要件,在通常程序之外设置特别加快程序,颇类于邮政服务中的顾客申请特快加急服务。但与邮政加急服务不同的是,行政程序特别加快机制往往伴随着行政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变化。如在德国法制上,当事人在申请特别加快程序时应说明原因以及一般迅速原则不敷需求之理由;许可机关接到申请后,即应采取适当措施,基于其合义务之裁量认为必要时,应说明加速程序之可能方式及其优缺点,如所采取之方法所达缩短程序进行之功效、申请人随之应负担之费用、或申请人自愿提升应负责任之范围及密度与致许可机关审查范围之限缩等。[10]亦即,特别加快程序将带来相对人费用的增加、履行法定义务的范围和密度的提升以及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责任的限缩。

 

  —行政程序的集中化建制:这也是许多国家为提升行政效能所采取的常用程序改革机制,即我们所说的“一个窗口对外”。依这“一个窗口”所发挥的法律上的效能,又可将这种集中化建制进一步区分为初级阶段的“空间性单一窗口”和高级阶段的“功能性单一窗口”。前者实际上是“合署办公”的代名词,由单一机关收件并负责督导、协调,免民众奔波之苦,具体的审查职责则仍由法定部门实施。在后者,该“单一窗口”不仅负责统一收件,并将原涉不同权责机关的行政程序,集中为单一的行政程序,统筹办理,尽管其间仍需征询他部门意见,但最后的行政决定由该“单一窗口”作出。[11]

 

  二、新行政程序观的形成—民主主义和理性主义之下的进阶程序法理

 

  引入效率考量的行政程序革新,仍不改变传统行政程序的基调色—即尽管在行政程序中考虑了行政效率、实施了成本效益分析,但即便如此,革新后的各种行政程序的基本面仍是基于法治主义和个人权利保障。因此,如果所谓的新行政程序观止步于此,未免就有“为赋新词强说愁”之嫌了。事实上,随着行政国家的兴起和行政任务的变迁,传统的以权利保障为唯一价值取向的行政程序越来越不敷现实之需,为此,一种超越权利保障功能的新行政程序观正在孕育。其中的契机和背景如下:

 

  其一,行政任务的变迁和行政活动的多样化呼唤积极程序观。哈贝马斯对政府任务之复杂性增长线索曾有过这样的勾勒和描述:“起初是古典的维持秩序任务,然后是对社会补偿的公正分配,最后是应付集体性的危险情况”。[12]与此异曲同工,德国行政法学者毛雷尔认为行政任务之范围一般可分为:一是17至18世纪绝对国家时期的行政;二是19世纪自由国家时期的行政;三是20世纪社会法治国时期的行政。[13]进入21世纪后,行政任务和行政权的质量愈形复杂,除早期税务行政警察行政之外,增加了大量的积极行政领域,如环境行政、社会给付行政、职业卫生行政、食品卫生行政等等,在这些领域,行政活动对相对人权利的消极剥夺风险固然依旧存在,但更为重要的是其形成性、积极性和给付性特征,因此,不仅要通过行政程序解决“过去”的问题,还需要通过程序规划“未来”,[14]以此来应对哈贝马斯所说的集体性危险。更为重要的是,环境、都市、社会福利、医疗科技等领域中,行政程序的保护主体,不单限于特定个人,而扩及全体国民或者不特定多数人。行政应发挥之角色,已不仅是保障个人权益,更应发挥合目的性的调整机能,统合利害关系间之冲突,汲取专业意见及凝聚社会之共识。[15]在这样的现实需求下,如果行政程序设计的理念仍然如同在消极行政领域那样仅仅专注于个人权利保障,则无法适应新型行政活动的需要,也无法起到形成性、调整型机能。

 

  其二,全球风险社会的来临需要建构保障理性和参与的行政程序机制。全球风险社会的到来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在风险社会的语境下,包括环境行政、医疗科技行政、食品安全行政等在内的行政领域中,“决策于未知”将成为一种常态,面对这种常态,各种治理主体反而有可能利用法律和科学作为辩护之利器而进行“有组织地不承担真正责任”的活动。为应对这种“有组织地不负责任”,风险社会理论的鼻祖贝克提出了包含五个方面内容的“再造政治”计划,即破除专门知识的垄断;团体参与的扩张;决策结构的开放;多种能动者之间的公开对话;决策过程的规范一致。[16]很显然,这五个方面计划的实现,都有赖于一种能够保障理性选择、多元参与、协商咨询的行政程序建制,传统的以个人权利保障为价值取向,以回避、告知听证、说明理由等为核心载体的程序建制难当此重任。

 

  其三,现代行政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亟需新的程序机制来实施利益调整。现代行政法律关系早已超越“行政主体—相对人”的双线、纵向关系,而具有了更深广的内涵:一方面,大量以合意、沟通为基础的行政行为的产生(如行政契约),使得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纵向关系演变为平权关系。另一方面,一个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多种不同权益,且多种权益间往往具有对立性,因此,一个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变动不再限于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而更具有一种涟漪式的波及效果和复杂的利益结构。[17]在这两方面的背景下,行政程序势必发生相应的调整:一则,鉴于平权型行政法律关系的存在,弹性化和协商性、合意性的行政程序建制应运而生;二则,鉴于行政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和波及性,行政程序所要处理的权益性质复杂,往往难以简化成公益与私益之争,若仅以传统的保护特定个人权益之近代国家型的行政程序,实不足以解决此等多元利益间的冲突,[18]而需要更能实现利益调整和理性选择的程序建制。

 

  在上述三大背景和契机之下,现代国家的新行政程序观呼之欲出,亦即:现代行政程序的设计和架构,既要起到宪法基本权的程序保障功能,又要能够担当起确保行政决定正确性(理性)、提升行政行为公信力、调整多重利益关系的形成性机能。换个视角,如果从理论基础上看,现代行政程序的设计既要符合法治主义(个人权利保障)的要求,又需要立足于民主主义和理性主义的方向(提升行政决定的民主性,确保行政决定的正确性)。[19]在这样的定位之下,新行政程序的核心建制除本文第一部分所阐述的旨在服务于个人权利保障的各种程序架构外,至少还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是以陈述意见、公听会、听证会、参与决定、公民投票等载体构成的公众参与机制;二是以平权法律关系为基础的协商性、咨询性程序机制;三是能够保障行政决定正确性的程序选择、组合和设计机制。

 

  三、承载新行政程序观的主要建制及其要义

 

  上文所概括的承载新行政程序观的核心建制,显然不具有穷尽性,而更多的是一种描述性的列举,进一步地,我们有必要考察这些建制的核心要义及其与新行政程序观之间的内在联系。

 

  (一)公众参与机制

 

  参与理论的基本思想是将行政决定的决策理性从实体问题的精确,转移到相关利害关系人于行政决定程序的公平参与上,希望透过参与所获致的程序理性来结合专业与民意,从而使得行政决定取得正当化基础。[20]质言之,通过人民的直接参与,一是补强行政决策的民主正当性;二是促成理性决定的形成;三是获得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对应于此,如果我们对新行政程序观视野下的公众参与程序功能进行细分,则可进一步区分为以资讯提供功能为主的参与、以权利利益防卫功能为主的参与和促成决策形成功能为主的参与。三种公众参与,由于其功能设计取向不同,其技术装置特别是参与人范围的划定、参与的效力、参与的方式上多有不同。而根据Arnstein的参与阶梯理论,这三种公众参与对决策的实际影响力更呈现“光谱式”的排列,从底层之“非参与(Nonparticipation )”,提升至中间层的“象征程度(Degrees of tokenism)”参与,最后达到真正可参与决策的“市民权力程度(Degrees of Citizenpower)”阶段。[21]现分述如下:

 

  第一种公众参与,以资讯提供和资政为主要功能。此种公众参与之所以必要,除了提升行政决定的可接受性之外,还因为在现代行政任务大大扩张和全球风险社会的背景下,行政决定的作出对“地方性知识”的依赖度大大提高,特别是在环境、消费者保护、职业卫生等领域管制的实施,若不吸收当地公民和组织的“地方性知识”,则容易产生“盲人摸象”之虞。质言之,在这种公众参与结构中,公众意见的任务不是在“制衡”,而是在集思广益,促成理性决定。[22]这种参与形态的具体方式,以非对抗性的陈述意见、公听会等为主。

 

  第二种公众参与,以权利利益防卫为主要功能。此种公众参与的功能,与传统行政程序的权利保障功能具有同质性,所不同的是,通过公众参与所要防卫的权利利益多为公共利益,具有复杂的利益层次和利益分布,如重大开发项目许可中各种主体的参与;而传统行政程序主要是宪法上个人基本权的防御和保障,如行政处罚前的听证或听取意见。在参与的方式上,此类公众参与应视各种客观要件而采用非正式听证、公听会、正式听证等技术载体。

 

  第三种公众参与,以决策形成为主要功能取向。此种公众参与的效力最强,也是最体现民主性的参与模型,即由公众与行政主体分享一定的决策权,甚至进入直接民主的效力状态,由公众取舍和选择行政决定。根据参与效力强度,该种参与的形式在域外行政程序法制实践中一般被分为参与决定、咨询性公投和政策票决(Policy Vote)。所谓参与决定,就表示不是单独决定,而是与行政机关分享一定程度的决策权,[23]比如域外环评法制中常见的由行政主体邀集团体、学者、专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评估范畴便是参与决定的典型案例。所谓政策票决则是“最民主”的参与形态,行政政策辐射范围内人民的投票结果对最后的政策决定具有法约束效力。效力稍弱的则为咨询性公投,咨询性公投对国家机关并不具有法拘束力,但对有权机关会产生巨大的政治与道德压力。[24]

 

  当然,实践中的公众参与装置可能会混合前述三种功能,特别是前两种功能往往密不可分。并且,无论是何种功能定位下的公众参与装置,都具有两个共同功能:一是通过参与格局的设置,增加行政决定的可接受性;二是通过参与中的信息释放,克服决策中的信息不对称,从而促成理性决定的形成。这也是新行政程序观的精髓所在。

 

  (二)协商型程序建制

 

  从本质上讲,协商型程序也是一种参与过程。在合作(协商)模式下,参与可以改进规则的信息基础从而提升决定的质量,并因而增加成功实施的可能性,并且就规则在实践中的效果提供重要的反馈。此外,利害关系人与受影响的主体参与解决管制问题还具有独立的民主价值。[25]换言之,协商型程序一方面体现了现代行政民主主义的要求,又符合了理性主义的价值期许,因为协商型规制(程序)的优势正是在于提高信息交流的品质,改变因信息不充分和不对称造成的劣质交涉状态,确保意见的有效参与,[26]从而提高行政决定的理性化程度。总而言之,协商型程序同样体现了追求民主和理性决定的新行政程序价值定位。

 

  现代国家在科技、环保、土地等领域的行政法律和事实高度复杂,连专家都无法形成专业准确的判断,而协商型的程序装置一方面可以改良决策的信息基础,从而提升行政决策的品质和理性程度;另一方面还可通过协商形成的合意来补足未知、疑难问题的决策正当性。社会建构论者的理论暗示,促进协商而非对立的过程,更有可能就科学问题达成可接受的合意立场。[27]因此,协商型程序的“多回合构造”越来越渗透于行政行为的全过程:在行政程序开始前的准备程序中,行政主体与未来的当事人就程序的架构和要素进行协商,这为之后的正式行政程序减轻负担,同时建立起一个过滤机制,从而大大提高行政的效能;行政程序开始后和终结前,通过协商型程序的设置减轻正式程序的理性形成压力,甚至替代正式程序。这种协商型程序在风险规制领域特别受青睐,理由正在于风险规制领域的理性决策压力较大,需要通过协商型程序来缓解。等等。

 

  (三)保障行政决定正确性的程序选择、组合和设计

 

  上述公众参与、协商咨询型的行政程序建制,除立足于民主主义的考量外,都还具有信息沟通、信息提供的作用,故都有保障行政决定正确性、促成理性形成的功能。因此,本题所论的保障行政决定正确性的程序选择、组合和设计,实际上包含了前两题的内容,并在此基础上具有独立的意义,即新行政程序的理论视角应当时刻关注这样的命题:在部门行政领域和个案中,如何选择、组合包括公众参与、协商咨询、专家论证以及传统的程序机制在内的各种行政程序为科学决策和理性的行政决定提供支持。设计精良适切的行政程序可以为科学决策提供规范而科学的“跑道”,可以克服信息不对称,优化选择,提高决策品质和科学化程度。反之,糟糕的行政程序设计与既定的政策目标之间则会出现南辕北辙的灾难性后果。

 

  那末,在现代国家,如何设计精良的行政程序以优化选择?这是一个可以在法理上探讨的问题,法学者、公共管理学者也给出了一些一般性的精到见解,如季卫东教授认为使选择合乎理性的现代程序应当至少符合四个特点:其一,程序的结构是按照职业主义的原理形成的;其二,程序一般是公开进行的,对于决策过程中出现的错误容易发现和纠正;其三,程序创造了一种根据证据资料进行自由对话的条件和氛围,这样可以使各种观点和方案得到充分考虑,实现优化选择;其四,通过结果的不确定性和结果的拘束力这两种因素的作用调动程序参加者角色活动的积极性,基于利害关心而产生的强烈的参与动机也会促进选择的合理化。[28]公共管理学者李建华也从公共政策制定的角度提出了相似的见解。[29]这些都是重要的观点。

 

  笔者赞同上述的程序设计法理,但同时进一步认为,服务于理性决策的行政程序设计,除了贯彻上述法理外,还应当—甚至更为重要的是在个案和部门行政领域综合公共行政的目标、性质、形态等进行匹配性程序规划。以公众参与的程序建制为例,如果某个行政行为(或者行政行为的某个阶段)的决策需要大量的“地方性知识”,此时在选择与该目标相配套的程序机制时就需要更多地考量如何在参与形式、参与时机、参与范围、参与密度上保障决策获得更多的信息,而不是在参与的代表性、广泛性上做文章。再如,德国早年对计划裁决程序采用集中式程序还是分散型程序曾有过争议,后来立法者采用了集中式的程序建制,据学者的研究,其间分散或者集中的行政程序选择所考量的基点正是围绕何种程序更有利于行政的理性和科学化而展开,在这方面,计划裁决的程序集中比平行程序更有利,原因在于:第一,行政程序分得越多,越容易导致判断上的歧异;第二,对于大厂设厂案件来说,人民希望有较严格的安全或者排放要求,业主设计的空间很大,如果程序分散则只针对个别烟囱,忽略了业主总体伸缩增减设计之空间。第三,大型工程对环境冲击太大,对居民的环境风险太大,所以必须总括地对安全防护措施问题加以思考。[30]在这里,我们看到,行政程序的选择与保障行政决定理性之间的内在勾连,看似微妙的程序选择可能带来巨大的实体理性反差。

 

  四、程序治国的智识基础:新旧行政程序观的融合

 

  行文至此,笔者所主张的新行政程序观实际上业已明了:行政程序应具有消极和积极的两个面向,既要保障人民权益,又要提升行政的理性化、科学化和民主化。尽管笔者认同“主义的归主义、问题的归问题”,不宜动不动把问题上升到主义式的哲学高度,但不可否认的是,用“法治主义”来指代前者,用“民主主义”和“理性主义”来指代后者,确实具有较好的说明意义和描述功能。当然,上述种种,在法理上其实并无新鲜之处,程序法理的业内高手们早已对程序的积极与消极功能了然于胸,但在行政程序领域强调或者重申此间的“微言大义”似仍有其必要。特别是,在“程序治国”渐成社会共识的当下,如果仍然仅仅从权利保障和权力控制的角度研究行政程序的命题,那么,此种意义上的行政程序建制将难以全面地承担起“程序治国”所提出的艰巨任务。

 

  当然,正如我们一贯所主张的新行政法与传统行政法之间的互溶性、叠进性,新旧行政程序观之间也绝非排斥关系,而是不可偏废的两个价值序列,现代行政程序应当兼容这两种价值。从行政领域的角度来看,新旧行政程序观的适用范围可能有所侧重,权力行政及消极行政之行政程序保障,应优先重视人民权利利益保护,且为行政程序保障体系之核心基础;非权力行政及积极行政之程序保障,应重视公开公正及公众参与。[31]但这种区分只具有十分有限的相对意义,在现代国家的语境下,或许每一个行政领域都需要两种行政程序法理的渗入。以环境行政领域为例,既有环评过程中行政程序发挥意见整合、理性决策、民主参与的功能空间,又有机关作出环境行政处罚时行政程序发挥权利保障功能的场域。总之,在现代国家的语境下,以权利保障和权力控制为基调的传统行政程序理论和以促成行政决定理性、可接受性的新行政程序观缺一不可,两者共同承担起现代国家“程序治理”的智识基础。

 

 

【作者简介】

唐明良,单位为浙江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注释】

[1][美]塞缪尔•P•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王冠华、刘为等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8年版,第10页。

[2][美]塞缪尔•P•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王冠华、刘为等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8年版,第10页。

[3]参见“季卫东教授主题演讲”,中国法学创新网2010年11月21日

http://www.lawinnovation.com/html/cxjt/hg/7752866075530. 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6月25日)。

[4][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95页。

[5]蔡秀卿:《现代国家与行政法》,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115页。

[6]Goldberg v.Kelly, 397 U. S. 254 (1970).

[7]Mathews v.Eldridge,424 U. S. 319 (1976).

[8][美]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240页。

[9]参见[日]大桥洋一:《行政法学的结构性变革》,吕艳滨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81页。

[10]参见傅玲静:“由行政之参与论于许可程序中迅速原则之实现—以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为中心”,载《中原财经法学》第13期(2004年12月)。

[11]参见许宗力:《宪法与法治国行政》,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351-355页。

[12][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537页。

[13]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8页。

[14]社会学家将那些规划未来而并非专注于解决纠纷的程序包括进来后,极大地扩展了这一研究领域;换句话说,程序是积极的而非消极的。[德]克劳斯•F•勒尔:《程序正义:导论与纲要》,陈林林译,载郑永流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5]蔡秀卿:《现代国家与行政法》,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129页。

[16]参见[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

[17]详参赖恒盈:《行政法律关系论之研究—行政法学方法论评析》,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84页以下。

[18]蔡秀卿:《现代国家与行政法》,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129页。

[19]如果转换成笔者所主张的法治政府二维结构理论体系的话语,则可以表述为:传统行政程序解决的合法性问题(个人权利保障和行政权控制),新行政程序既要继续解决合法性问题,还要进一步解决最佳性问题(确保行政决定的正确性和可接受性)。参见朱新力、唐明良:“法治政府的二维结构:合法性、最佳性及其互动”,载《浙江学刊》2009年第6期。

[20]叶俊荣:《环境行政的正当法律程序》,1993年自版,第28页。

[21]Sherry R. Arnstein, A Ladder of Citizen Participation, JAIP, Vol. 35, No. 4 (July 1969),pp.216-224.

[22]参见黄锦堂:《德国计划裁决程序引进‘我’之研究—‘我’重大开发或设厂案许可程序改进之检讨》,载翁岳生教授祝寿论文集编辑委员会编:《当代公法理论》,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450-451贝。

[23]许宗力:《宪法与法治国行政》,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345页。

[24]许宗力:《宪法与法治国行政》,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348页。

[25]Jody Freeman:Collaborative Governance in the Ad-ministrative State, 45 UCLA L. Rev. (1997). pp.1-48.

[26]蒋红珍:“论协商性政府规制—解读视角和研究疆域的初步厘定”,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5期。

[27][美]希拉•加萨诺夫:《科学性规制中的程序选择》,宋华琳译,载姜明安主编:《行政法论丛》(第12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30页。

[28]参见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29]参见李建华:“公共政策程序正义及其价值”,载《中国社会科学》2009年第1期。

[30]参见黄锦堂:《德国计划裁决程序引进“我”之研究—“我”重大开发或设厂案许可程序改进之检讨”》,载翁岳生教授祝寿论文集编辑委员会编:《当代公法理论》,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442页。

[31]蔡秀卿:《现代国家与行政法》,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180页。


手机扫一扫
打开微信扫一扫,通过手机分享